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作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其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严禁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第五项修改为:“(五)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
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作出《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6号),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上述修改取消了出卖、转让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审批事项,是对《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的局部修改。目前,《档案法》的全面修订工作正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牵头,处于紧锣密鼓的推进之中。